凡出售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金融債券者,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金融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 26 條(長期持有證券之獎勵),該條例的主要內容是關於早期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的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發行的公債或金融債券,在出售時可以免除一部分交易所得額計入課稅所得額。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 26 條的規定,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如果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的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的金融債券,且持有滿一年以上,則在出售時,可以將交易所得的一半作為當年度的所得,另一半則為免稅收入。而在計算交易所得和交易損失以及扣除時,應根據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 根據以上兩條法條的解釋,一個與獎勵投資條例第 26 條有關的範例可以是,某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購買了一家營利事業的記名股票,並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出售。根據該法條,該人可以免除交易所得額中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的部分計入課稅所得額。 另一個與該法條有關的範例可以是,某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購買了某公司的記名股票,並持有滿一年以上後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將其出售。根據該法條,該人可以將交易所得的一半作為當年度的所得,另一半則為免稅收入。在計算交易所得和交易損失以及扣除時,應依據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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