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 第 58-1 條(未開發公設之優先投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年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提交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由申請之公共設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前項公共設施興闢業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日起一年內,依照經核准之投資計畫興闢使用,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