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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58-1未開發公設之優先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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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年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提交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由申請之公共設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前項公共設施興闢業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投資計畫准取得土地之日起一年內,依照經核准之投資計畫興闢使用,不得變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獎勵投資條例第58-1條規定,在投資興辦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投資的權利。如果該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投資,但在兩個月內沒有回復或自願放棄,其他公共設施興辦業者可以直接洽購土地。如果洽購不成,可以申請地方政府調處;如果調處不成,可以申請地方政府按照該年公告現值並參照附近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段的公告現值來評定價值,然後提供投資計畫和價款,申請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收買程序按照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進行。 此外,前項公共設施興辦業者取得的公共設施用地應在投資計畫核准的土地取得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准的投資計畫進行興辦使用,不得變更。 這其中的參考資料是《平均地權條例》和《獎勵投資條例》本身。

相關函釋 1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調處名詞
  • 名詞
  • 保留地名詞
  • 地價評議名詞
  • 照價收買名詞
  • 平均地權條例法規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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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第 58-1 條規定:「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第 5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