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予以收購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設立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開發機構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