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7條,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在選擇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第一款的免稅獎勵後,可以在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選擇延遲免稅的期間,延遲期間最長不能超過四年。延遲後的免稅期間的開始日期,應為一個會計年度的首日。 延遲免稅期間的適用範圍,應依照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的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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