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投資事業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外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六條有關免稅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一至四年之規定: 一、投資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或加工,將其產品運回國內者。 二、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農工原料之生產或加工,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三、將經政府認定之技術移轉國內者。 四、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事業,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第8條,投資國外的創業投資事業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適用第6條關於免稅獎勵和第7條關於延遲開始免稅期間1至4年的規定: 1. 投資天然資源的探勘、開發或加工,且將其產品運回國內。 2. 投資政府專案認定的農工原料的生產或加工,且將其產品在國內外市場銷售。 3. 將政府認定的技術轉移到國內。 4. 投資政府專案認定的事業,且將其產品在國內外市場銷售。 關於這些事業的適用範圍和管理辦法,則由行政院制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