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其未依核定計畫使用部分之土地,得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終止租約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依第六十八條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興辦工業或另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 前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已建有建築物者,不予補償,由興辦工業人自行拆除或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興辦工業人負擔,興辦工業人拒不繳納時,在其應得之地價內逕為扣抵。 第一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其因鄰近土地使用之變更,不適宜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得由政府作適當之變更使用,將土地出售或出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承購或承租;如不承購或承租時,原耕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得次優先承租或承購。
獎勵投資條例第80條規定了對於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違反使用規定的處罰措施。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興辦工業人未依核定計畫使用部分土地,工業區主管機關可以遵循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 對於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的工業區土地,被上訴人為興辦工業人的情況下,如果該土地違反第71條和第73條的規定,工業區主管機關可以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回土地,然後將其另行出售予興辦工業人。 2. 對於因自用而終止租約的土地(根據第65條規定),工業區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該土地終止租約當期公告的土地現值強制收買,然後另行出售給興辦工業人。 3. 對於根據第68條和第69條規定購買的土地,工業區主管機關可以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對於租用的土地(根據第68條),工業區主管機關可以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土地,然後自行興辦工業或另行租售給興辦工業人。 強制收買之土地如已建有建築物,則不予補償,興辦工業人必須自行拆除或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興辦工業人自行負擔,如果興辦工業人拒絕支付費用,在其應得的地價內直接扣除相應金額。 根據第一項規定,對於因鄰近土地使用變更而不適宜繼續作工業使用的強制收買土地,政府可以進行適當的變更使用,將土地出售或出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或承租的權利,如果他們不承購或承租該地,原耕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有次優先承租或承購的權利。 参考资料: 《獎勵投資條例》第80條、第7條、第65條、第68條、第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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