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2條的規定: 1. 新創的生技醫藥公司,如果其主要技術提供者是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的研究人員,則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10、第2項及第14條兼任他項業務的限制。但是,該公司仍然需要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2條的解釋,新創的生技醫藥公司如果主要技術提供者是來自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的研究人員,則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的限制,可以同時從事商業活動或擔任其他職務。這樣的安排可以促進學界和產業界的合作,並加速生技醫藥產業的發展。 2. 上述所提到的新創生技醫藥公司是指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8年的公司。 範例參考資料:依據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2條的規定,只有在成立不滿8年的公司才被視為新創生技醫藥公司。這樣的限制是為了促進新興的生技醫藥產業的發展,並給予相關公司更多的支持和特殊待遇。 3.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的認定、兼任職務和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的限制、經營商業的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具體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共同制定。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12條的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的具體細節和相關限制,需要由行政院會和考試院共同制定具體辦法來加以規範。這些辦法包括了研究人員的認定標準、兼任職務的限制和數量、技術作價投資比例的要求、經營商業的資訊公開規定、利益迴避措施、監督管理和查核方式,以及其他需要遵守的事項。這些辦法的制定可以確保公立學術機構和研究機構(構)正確執行其研究工作,同時也遵守相關法規的要求。
為增進對生技新藥產品之審核效能,政府相關部會對於生技新藥產品上市前所需通過之田間試驗、臨床試驗、查驗登記等之審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須訂定公開透明之流程,並將審查制度一元化。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前項所稱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八年者。 第一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蘊含極佳之生技醫藥研發能量,為活絡學界投入我國生技醫藥產業,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將原「政府研究機構」修正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使渠等學校及機關(構)之研究人員均得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另考量新創公司可能持續進行增資,股本取得不限創立時,爰刪除「創立時」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新創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八年者。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明確規定授權子法之範圍。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蘊含極佳之生技醫藥研發能量,為活絡學界投入我國生技醫藥產業,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將原「政府研究機構」修正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使渠等學校及機關(構)之研究人員均得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另考量新創公司可能持續進行增資,股本取得不限創立時,爰刪除「創立時」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新創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八年者。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明確規定授權子法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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