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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2. 前項所稱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八年者。
  3. 第一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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