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45 條(拋棄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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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45 條規範商標權拋棄,權利人原則上可單方拋棄,但有授權或質權登記時須對方同意,且應以書面向智財局提出。
Q · 我的商標不想用了,可以直接放棄嗎?
可以,但有授權或質權登記時須對方同意
依商標法第 45 條,商標權人原則上得拋棄商標權,但若該商標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須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書面同意才能拋棄。拋棄方式為書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不可口頭聲明。沒有上述登記時可單方拋棄;有則須先取得對方同意書一併送件,否則申請會被駁回。
白話解讀
你的商標放著不想用了,每年還要繳註冊費,這時候你可以選擇「拋棄」。拋棄不是賣,也不是讓給別人,是直接讓這個商標權消滅,從此變回「無主商標」可以被任何人重新申請。聽起來很簡單對吧?但這條藏了一個關鍵的「但書」:如果你的商標上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你不能單方面拋棄,必須先取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的同意。為什麼?因為對他們來說,你的商標是他們的「飯碗」或「擔保品」,你說拋就拋,他們的權利會跟著消失,這對他們不公平。所以這條設計了一個保護機制:商標權人有處分自由,但不能損害已經被建立的他人權利。拋棄要書面,向智財局提出,這是程序性要求,避免你哪天酒後說一句「我不要了」就被當真。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45 條為商標權拋棄條款,建立商標權人處分自由與利害關係人(被授權人、質權人)保護的雙軌機制:原則上權利人得單方拋棄商標權使其消滅,但已有授權或質權登記時須經對方書面同意,且拋棄須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避免口頭輕率處分。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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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商標上有授權登記但對方公司倒了,找不到人怎麼辦?
授權合約上的對方公司已經解散或失聯,但授權登記還掛在那裡時,第一步是先去申請廢止授權登記(依商標法第 41 條)。如果能用「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例如公司解散證明、登記事項表),通常可以單方申請成功。等授權登記消滅後,就回到「無人在上面有權」的狀態,可以順利拋棄商標。這個流程要走兩道手續、花約半年時間。
Q2拋棄商標和不繳延展費讓它消滅,哪個比較好?
看目的而定。如果只是不想再用又不急著讓出來,不繳延展費是最省力的(自然消滅,不用辦任何手續)。但如果有時效壓力(例如另一方等著要重新註冊、或公司併購要在交割前清空),拋棄是即時生效的,比等期滿快很多。實務上有一種「策略性拋棄」:當你發現自己的商標可能在他人異議或評定中被撤銷時,主動拋棄可以避免留下「曾被撤銷」的不利紀錄。
Q3商標權拋棄是什麼?
商標權人主動使其商標權消滅的單方處分行為,須以書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拋棄後商標變回無主,可被任何人重新申請。
Q4拋棄商標跟註銷有什麼不同?
拋棄是權利人主動消滅商標權(依商標法 45 條),註銷可能是不延展期滿、未使用被撤銷等被動消滅事由。法律效果一樣但程序與時點不同。
Q5什麼叫被授權人同意?
已向智財局完成授權登記的被授權人,因該商標是其營業飯碗,商標權人欲拋棄須取得其書面同意書一併送件,否則拋棄申請會被駁回。
Q6拋棄商標權後可以再申請回來嗎?
可以,但拋棄後商標變回無主,任何人都可以重新申請,原權利人沒有優先權。若被他人搶先註冊,原權利人就拿不回來。
Q7商標權怎麼拋棄?
查詢登記狀態 → 取得授權人/質權人同意書(如有)→ 撰寫拋棄聲明書 → 送智財局 → 公告後消滅,全程約 1-3 個月。
Q8拋棄商標要多少錢?
拋棄本身無智財局規費,但若需協商取得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可能涉及對價賠償(補償授權剩餘期間利益損失或清償質權所擔保債務)。
Q9拋棄商標的書面怎麼寫?
記載商標註冊號、註冊類別、指定商品/服務、拋棄意旨、拋棄人姓名簽章、聯絡方式;附必要的同意書與授權書。智財局有公版表格可下載。
Q10對方不同意拋棄怎麼辦?
兩個解法:(1)先依商標法 41 條終止或廢止授權;(2)清償質權所擔保的債務塗銷質權。登記移除後再拋棄即不需對方同意。
Q11拋棄商標 vs 不繳延展費哪個快?
拋棄是即時生效(核准後立刻消滅),不延展要等權利期滿(可能要等數年)。有時效壓力選拋棄,無壓力選不延展(最省力)。
Q12拋棄商標 vs 商標權移轉差在哪?
拋棄是讓商標變無主(任何人可申請),移轉是把權利讓給特定買家(你可能拿到對價)。商業價值高的商標通常選移轉而非拋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拋棄_45條 | 不繳延展費 |
|---|---|---|
| 生效時點 | 核准後即時消滅 | 權利期間屆滿時消滅 |
| 程序負擔 | 需書面 + 可能需第三人同意 | 不作為即可,無程序 |
| 時間掌控 | 權利人可控制時點 | 受權利期滿日綁定 |
| 對抗第三人 | 有授權或質權登記時受限 | 不需考慮此限制 |
拋棄_45條
- 生效時點
- 核准後即時消滅
- 程序負擔
- 需書面 + 可能需第三人同意
- 時間掌控
- 權利人可控制時點
- 對抗第三人
- 有授權或質權登記時受限
不繳延展費
- 生效時點
- 權利期間屆滿時消滅
- 程序負擔
- 不作為即可,無程序
- 時間掌控
- 受權利期滿日綁定
- 對抗第三人
- 不需考慮此限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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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審查人員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之。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先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申述意見。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審查員於審定商標註冊前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先附理由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卅日內,申述意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審查員報請撤銷僅得於商標審定公告期間為之,若公開期滿尚未註冊前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則尚不得報請撤銷,須俟該商標註冊後,再提請評定,使申請人徒增註冊費之負擔,且耗費評定案審理之人力、時間,爰將「公告期間」修正為「註冊前」。 二、第二項所稱代理人係指商標代理人,爰予以明定。
(0920429 全文修正)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異議人得撤回異議及其撤回之限制。 三、第二項為避免異議人之反覆,明定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 商標名詞
- 質權名詞
商標審查人員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之。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先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申述意見。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審查員報請撤銷僅得於商標審定公告期間為之,若公開期滿尚未註冊前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則尚不得報請撤銷,須俟該商標註冊後,再提請評定,使申請人徒增註冊費之負擔,且耗費評定案審理之人力、時間,爰將「公告期間」修正為「註冊前」。 二、第二項所稱代理人係指商標代理人,爰予以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異議人得撤回異議及其撤回之限制。 三、第二項為避免異議人之反覆,明定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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