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46 條(共有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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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46 條規定共有商標權之授權、移轉、拋棄、設質及應有部分處分均須全體共有人同意,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為但書例外。
Q · 共有商標可以隨便處分自己那一半嗎?
不行,授權移轉設質都要全體同意
依商標法第 46 條,共有商標權的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乃至於「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質,都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分別共有人可自由處分應有部分的規定。但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及其他法律規定移轉,屬但書例外,當事人擋不住。
白話解讀
你跟朋友合資創業,商標登記成兩個人共有。你以為自己持有 50% 就能對這 50% 為所欲為:想授權給第三方?想拿去質押借錢?想轉讓給家人?這條法律告訴你:不行。共有商標的世界裡,沒有「我的那一半」這種概念。任何處分動作,從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質,到「應有部分」(你那持分)的轉讓或質押,都必須拿到全體共有人的書面同意。這跟一般共有財產的玩法完全不同,民法允許共有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但商標法直接把這條路封死。為什麼?因為商標的本質是「指示商品來源」,如果你的持分可以隨便賣給陌生人,消費者買到的商品到底是誰的品牌就會亂掉。例外只有四種: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其他法律規定的移轉,這四種情況是當事人擋不住的,所以開了個但書。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46 條為共有商標權處分之核心規範,要求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質及應有部分移轉等處分行為均須全體共有人同意,並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拋棄、無繼承人時應有部分之分配、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分別準用第 28 條相關規定,建立完整的共有商標處分秩序。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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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跟合夥人共有商標,現在拆夥了,能不能把我那份直接賣給別人?
不能直接賣。商標法第 46 條第 1 項把「應有部分之移轉」也納入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的範圍,排除了民法分別共有可以自由處分應有部分的規定。你只剩三條路:說服共有人同意你出售(最常見但最難)、透過法院判決強制分割、或拋棄應有部分(但拋棄後依第 2 項準用第 28 條,那份持分通常歸其他共有人)。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更常見解法是反向操作,讓共有人買下你的持分,談一個合理退場價。
Q2共有商標的合夥人死了,他兒子要繼承那份持分,我能拒絕嗎?
不能。本條但書明確把「繼承」列為例外,繼承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但接下來新的繼承人加入後,未來任何處分動作又要包含他在內的全體同意;繼承人有複數時,共有人數會增加,未來協調難度等比上升。內行人提示:如果預期共有人年事已高或健康狀況不佳,現在就跟對方談「萬一發生繼承時的處理機制」,可以用合夥契約或股東協議綁定繼承人。
Q3共有商標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他共有人連反對都不行?
原則上不行。但書把「強制執行」列為例外,因為這是基於債權人對個別共有人的執行權,不能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就完全擋住。但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可以主張,這是保護共有關係穩定的緩衝機制。內行人提示:如果發現共有人有財務危機,與其等到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才被動接招,不如主動跟對方談應有部分讓與,趁早整合商標權避免後續麻煩。
Q4商標法第 46 條是什麼?
建立共有商標權處分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原則,並設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等但書例外,是合資登記商標時最被忽略的隱藏地雷。
Q5什麼是共有商標的『應有部分』?
共有人對共有商標所享有之比例上權利(如 50%、33% 等),但商標法將其處分自由限縮到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Q6為什麼商標共有比一般財產共有更嚴格?
因為商標核心功能是指示商品來源,若應有部分可自由轉讓予陌生第三人,會稀釋識別功能、造成消費者混淆。
Q7共有商標的『使用』也需要全體同意嗎?
不需要。本條規範的是『處分行為』(授權、移轉、拋棄、設質),自己拿來貼商品上的『使用』不在規範範圍。
Q8共有商標想授權給第三方怎麼辦?
備妥書面授權同意書 → 取得全體共有人簽名用印 → 向智慧財產局送件辦理授權登記(依商標法 39 條對抗要件)。
Q9共有人拒絕同意處分怎麼辦?
先確認對方拒絕的真正理由(條件問題還是情緒問題),條件問題可調整補償;惡意阻擋可評估裁判分割(民法 823 條)或反向協商讓對方買下你的持分退場。
Q10共有商標應有部分怎麼移轉?
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 → 簽署移轉契約 → 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自願轉讓無對方同意則無法登記。
Q11共有商標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怎麼處理?
依本條第 3 項準用第 28 條第 4 項,應有部分分配給其他共有人;期間可能有商標專責機關處理流程。
Q12共有商標 vs 民法分別共有差在哪?
民法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可自由處分(民法 819 I),商標法 46 條明文排除其適用,所有應有部分處分都要全體同意。商標共有實質上比一般財產共有更接近公同共有。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civil_co_ownership | trademark_co_ownership |
|---|---|---|
| 處分自由度 | 應有部分可自由處分(民法 819 I) | 應有部分處分亦需全體同意 |
| 授權 | 依共有物管理規定 | 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 |
| 強制執行 | 可對應有部分執行 | 但書例外,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
| 繼承 | 當然繼受 | 但書例外,繼承人加入共有關係 |
| 拋棄歸屬 | 歸國家 | 準用第 28 條,歸其他共有人 |
civil_co_ownership
- 處分自由度
- 應有部分可自由處分(民法 819 I)
- 授權
- 依共有物管理規定
- 強制執行
- 可對應有部分執行
- 繼承
- 當然繼受
- 拋棄歸屬
- 歸國家
trademark_co_ownership
- 處分自由度
- 應有部分處分亦需全體同意
- 授權
- 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
- 強制執行
- 但書例外,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 繼承
- 但書例外,繼承人加入共有關係
- 拋棄歸屬
- 準用第 28 條,歸其他共有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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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0780509 修正)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因認他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自己之商標,而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理由提出異議者,以左列人員為利害關係人: 一、主張他商標有欺罔公眾之虞者,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 二、主張他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包括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未在我國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人。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二、因所謂「利害關係人」,定義不明,故增訂二項,以杜疑義。
(0821119 全文修正)
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立法理由商標法設審定公告三個月無人異議,始予註冊之目的,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阻止違法商標之註冊,原條文規定異議僅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顯與公眾審查之本旨相違,另參諸美、日等商標先進國家對異議人之資格亦未加限制,爰刪除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限制。
(0920429 全文修正)
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異議成立者,其之效果。
(1000531 全文修正)
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有關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甚鉅,故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共有商標權之共有關係可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共有商標權應準用民法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惟商標權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許共有商標權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嚴重影響共有商標指示來源與品質之能力,故第一項規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以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權如為數人公同共有時,其權利之行使,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惟因繼承、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則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為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有關共有人拋棄商標權之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自不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拋棄之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法人消滅後無承受人之情形者,其商標權應有部分之歸屬,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五、第四項有關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影響共有商標權利之範圍,為保障共有人權益,故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予明定。惟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 商標名詞
- 質權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 繼承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條文
- 繼承人名詞
- 承受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 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條文
- 商標法 第 28 條條文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一、第二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二、因所謂「利害關係人」,定義不明,故增訂二項,以杜疑義。
商標法設審定公告三個月無人異議,始予註冊之目的,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阻止違法商標之註冊,原條文規定異議僅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顯與公眾審查之本旨相違,另參諸美、日等商標先進國家對異議人之資格亦未加限制,爰刪除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異議成立者,其之效果。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有關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甚鉅,故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共有商標權之共有關係可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共有商標權應準用民法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惟商標權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許共有商標權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嚴重影響共有商標指示來源與品質之能力,故第一項規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以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權如為數人公同共有時,其權利之行使,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惟因繼承、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則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為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有關共有人拋棄商標權之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自不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拋棄之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法人消滅後無承受人之情形者,其商標權應有部分之歸屬,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五、第四項有關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影響共有商標權利之範圍,為保障共有人權益,故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予明定。惟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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