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者。 二、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 三、其他商標專責機關認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
根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顯屬不當的情形包括: 1. 申請註冊商標與先註冊或先申請的商標相同,且指定使用於相同的商品或服務。 參考資料: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 範例:甲公司擁有已註冊的商標,用於指定商品A。乙公司在同一類商品A上申請註冊相同商標,這種情況就是顯屬不當的。 2. 被法院禁止處分的商標。 參考資料: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 範例:甲公司的商標因其他商標爭議案被法院禁止處分,此時如果乙公司申請註冊該商標,則為顯屬不當。 3. 其他商標專責機關認定為顯屬不當的情形。 參考資料: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 範例: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甲公司申請註冊的商標明顯屬於不當情況,並做出相關裁決,這種情況就屬於顯屬不當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