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如果主張商標已经在交易上成为商品或服務的識別標識,應提供相關的证据来证明。通过这个规定,申請人可以通过提供使用证据来证明商標已经在市场上被广泛使用,并且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標識。这些使用证据可以包括销售额统计资料、广告资料、通路数据、同行业间的评价、销售金额的排名、经营状况等。根据这些证据,可以判断商標是否具有后天的識別性,并且可以与其他商品或服務区别开来。 例如,如果商标申请人声称其商标已经在市场上长期使用于其所有的通讯设备、电脑系统和电脑软件的字体,证明消费者能够清楚判定该商标所欲表彰之商品產製者及來源为申請人。通过提供销售统计资料和消费者对该商標的认知情况,可以证明商標已经具有后天識別性。同时,对于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个案实际交易市场的相关事实,并衡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我国消费者将商標与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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