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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 2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同日,指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相同;若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亦須相同。
  2.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請人未分別聲明,包括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及新型專利申請案中皆未聲明,或其中一申請案未聲明之情形。
  3.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新型專利權,如於發明專利審定後公告前,發生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之情形者,發明專利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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