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營業秘密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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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立法理由一、本條在於規範外國人在我國依本法受到營業秘密之保護,予採互惠保護之方式。 二、本條係參酌: (一)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五條。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二)商標法第三條: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約定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營業秘密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立法理由一、我國對外國人之營業秘密保護採互惠主義,原條文所規定之條約僅屬雙邊條約、協定,但外國人所屬國家若與我國同為保護營業秘密多邊國際條約之會員國,例如同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會員,依「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即有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爰參酌專利法第四條、商標法第四條之規定,酌為修正。 二、又目前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國家屬少數,其不保護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未必有法令規定,故刪除原條文「依其本國法令」文字,以符合實務。
一、本條在於規範外國人在我國依本法受到營業秘密之保護,予採互惠保護之方式。 二、本條係參酌: (一)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五條。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二)商標法第三條: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約定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一、我國對外國人之營業秘密保護採互惠主義,原條文所規定之條約僅屬雙邊條約、協定,但外國人所屬國家若與我國同為保護營業秘密多邊國際條約之會員國,例如同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會員,依「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即有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爰參酌專利法第四條、商標法第四條之規定,酌為修正。 二、又目前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國家屬少數,其不保護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未必有法令規定,故刪除原條文「依其本國法令」文字,以符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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