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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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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2. 2.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 3.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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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0115 制定)

為鼓勵企業合併、收購、分割,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一、為改善產業結構而提出完善營運計畫書並進行合併、收購、分割者,行政院開發基金得投資於合併、收購、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   二、國內生產力不符經營效益之公司為配合產業結構之改善而生產設備必須分割外移並訂有資金回流計畫,其分割後既存或新設於國內之公司,其資金不足者,得申請行政院開發基金專案低利融資。   前項行政院開發基金之專案融資得與金融機構合作辦理。

立法理由促產條例已有行政院開發基金之設置,主要是投資或融資於產業結構有關之計劃,鑑於本法制訂的背景,為使企業能有結構性的調整,透過與國內、外企業間之合併、收購、分割之行為,擴大利基,而強化競爭力。當民間企業無力興辦或資力、資金不足者,明定其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第四條第六款對分割之對價放寬為不限發行新股,分割與收購之對價方式已屬相同,爰比照第一項,增訂分割產生之所得適用免稅優惠應符合「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門檻條件,且應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以維併購行為間租稅待遇之衡平性。

  • 對價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0910115 制定)

促產條例已有行政院開發基金之設置,主要是投資或融資於產業結構有關之計劃,鑑於本法制訂的背景,為使企業能有結構性的調整,透過與國內、外企業間之合併、收購、分割之行為,擴大利基,而強化競爭力。當民間企業無力興辦或資力、資金不足者,明定其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第四條第六款對分割之對價放寬為不限發行新股,分割與收購之對價方式已屬相同,爰比照第一項,增訂分割產生之所得適用免稅優惠應符合「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門檻條件,且應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以維併購行為間租稅待遇之衡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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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企業併購法第 44 條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企業併購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企業併購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