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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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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2. 2.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 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3. 3.第一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日起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始適用第一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
  4. 4.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決議合併、分割日,指對於公司合併或分割,股東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但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為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
  5. 5.第一項股利所得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第三項規定格式、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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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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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10524 增訂)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   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第一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始適用第一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決議合併、分割日,指對於公司合併或分割,股東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但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為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   第一項股利所得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第三項規定格式、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進行合併或分割,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惟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雖有併購意願,卻可能無法於取得股份年度繳納稅款,進而影響併購案之進行。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股利所得得延緩課稅(簡稱緩繳),即該股利所得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而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例如一百十一年某合併案之消滅公司適用緩繳規定,其個人股東於當年度產生之股利所得,得平均計入一百十四年度至一百十六年度所得額課稅。   三、增訂第二項新創公司之要件:    (一)第一款係參考經濟部訂定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以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為條件。    (二)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通常已有一定規模,其股東應非第一項所定租稅措施之協助對象,爰於第二款明定排除其適用,俾符立法目的。   四、為利個人股東適用第一項緩繳規定,參考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辦理決算申報期限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期限;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不予受理,其個人股東即無法適用第一項所定租稅措施。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決議合併、分割日之定義。公司設立未滿五年之計算部分,由於併購案之啟動至完成,往往經過多次股東會決議,爰以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至股東會「首次」決議合併或分割之日為準。又倘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者,則以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為準。   六、增訂第五項定明適用本條緩繳規定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11052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進行合併或分割,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惟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雖有併購意願,卻可能無法於取得股份年度繳納稅款,進而影響併購案之進行。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股利所得得延緩課稅(簡稱緩繳),即該股利所得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而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例如一百十一年某合併案之消滅公司適用緩繳規定,其個人股東於當年度產生之股利所得,得平均計入一百十四年度至一百十六年度所得額課稅。   三、增訂第二項新創公司之要件:    (一)第一款係參考經濟部訂定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以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為條件。    (二)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通常已有一定規模,其股東應非第一項所定租稅措施之協助對象,爰於第二款明定排除其適用,俾符立法目的。   四、為利個人股東適用第一項緩繳規定,參考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辦理決算申報期限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期限;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不予受理,其個人股東即無法適用第一項所定租稅措施。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決議合併、分割日之定義。公司設立未滿五年之計算部分,由於併購案之啟動至完成,往往經過多次股東會決議,爰以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至股東會「首次」決議合併或分割之日為準。又倘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者,則以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為準。   六、增訂第五項定明適用本條緩繳規定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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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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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企業併購法第 44-1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企業併購法第 4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企業併購法第 4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