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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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 2.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 3.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 4.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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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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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910115 制定)
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額度規定者,金融機構得依原授信契約至所訂授信期間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併購係兩家公司之結合,原各有金融機構授信額度,若額度因合併而計入一家公司,將逾越原公司之授信額度因合併而擴大之債權債務亦同,應給予相當期間之調整。比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七條規定。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條增訂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類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110524 修正)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所得稅法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將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由百分之十調降為百分之五,又為避免日後稅率變動即須修正本條,爰刪除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三、配合所得稅法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爰刪除原第四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之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併辦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核名詞
- 企業併購法 第 27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28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29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30 條條文
併購係兩家公司之結合,原各有金融機構授信額度,若額度因合併而計入一家公司,將逾越原公司之授信額度因合併而擴大之債權債務亦同,應給予相當期間之調整。比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七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條增訂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類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配合所得稅法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將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由百分之十調降為百分之五,又為避免日後稅率變動即須修正本條,爰刪除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文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三、配合所得稅法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爰刪除原第四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之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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