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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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該公司適用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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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10115 制定)
公司因收購、分割以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讓與而取得既存公司之股份時,金融機構在不損及債權確保原則下,得將取得之股份替代原營業或財產之擔保。
立法理由因讓與公司營業或財產而換得既存公司股份之公司,金融機構給予其以換得之股份取代營業或財產之擔保之融通,其取得之股份亦不計入公司原股票質押之授信額度內。同時受讓營業或財產之公司亦可繼受該擔保物貸款之相同條件,有利於收購、分割之推動。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該公司適用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增訂非對稱式併購類型,本法部分條次已有所變動,爰予酌作修正。
-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條文
-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27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28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31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39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40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41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42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43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44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45 條條文
(0910115 制定)
因讓與公司營業或財產而換得既存公司股份之公司,金融機構給予其以換得之股份取代營業或財產之擔保之融通,其取得之股份亦不計入公司原股票質押之授信額度內。同時受讓營業或財產之公司亦可繼受該擔保物貸款之相同條件,有利於收購、分割之推動。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增訂非對稱式併購類型,本法部分條次已有所變動,爰予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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