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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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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該公司適用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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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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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0115 制定)

公司因收購、分割以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讓與而取得既存公司之股份時,金融機構在不損及債權確保原則下,得將取得之股份替代原營業或財產之擔保。

立法理由因讓與公司營業或財產而換得既存公司股份之公司,金融機構給予其以換得之股份取代營業或財產之擔保之融通,其取得之股份亦不計入公司原股票質押之授信額度內。同時受讓營業或財產之公司亦可繼受該擔保物貸款之相同條件,有利於收購、分割之推動。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該公司適用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增訂非對稱式併購類型,本法部分條次已有所變動,爰予酌作修正。

(0910115 制定)

因讓與公司營業或財產而換得既存公司股份之公司,金融機構給予其以換得之股份取代營業或財產之擔保之融通,其取得之股份亦不計入公司原股票質押之授信額度內。同時受讓營業或財產之公司亦可繼受該擔保物貸款之相同條件,有利於收購、分割之推動。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增訂非對稱式併購類型,本法部分條次已有所變動,爰予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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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企業併購法第 46 條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企業併購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企業併購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