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平均攤銷。
抱歉,我不知道企業併購法第41條的具體內容。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該公司適用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一)公司與外國公司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合併;(二)公司與外國公司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方式為收購;(三)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司;(四)公司與外國公司依第三十條第三項進行股份轉換及(五)公司與外國公司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進行公司分割等各種跨國併購行為,茲於本條明定跨國併購之稅負處理,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之收購財產或股份者,公司得適用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該外國公司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關之租稅措施,則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之規定,以符租稅中立原則。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平均攤銷。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配合(一)公司與外國公司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合併;(二)公司與外國公司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方式為收購;(三)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司;(四)公司與外國公司依第三十條第三項進行股份轉換及(五)公司與外國公司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進行公司分割等各種跨國併購行為,茲於本條明定跨國併購之稅負處理,規定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之收購財產或股份者,公司得適用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該外國公司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關之租稅措施,則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之規定,以符租稅中立原則。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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