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4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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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 2.前項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 3.第一項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依下列各款基準計算: 一、營業權為十年,著作權為十五年。但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較短者,按其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無形資產,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法未明定享有年數者,按十年計算。
- 4.第二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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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10524 增訂)
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前項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第一項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依下列各款基準計算: 一、營業權為十年,著作權為十五年。但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較短者,按其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無形資產,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法未明定享有年數者,按十年計算。 第二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企業併購常為重要手段,就公司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等併購態樣,考量公司併購實務情形,並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之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三號、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評價準則公報第七號等財務會計處理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無形資產之範圍,除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項目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漁業法、礦業法、水利法、營業秘密法等法律賦予權利項目,及公司因營業行為衍生之商業價值,亦納入考量,其範圍包含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其中公司所有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例如具有合約之客戶關係或行銷項目,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則屬營業秘密,得以營業秘密適用本條規定。另前開各無形資產,若係依外國法律取得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營業權、著作權之攤銷年數分別定為十年及十五年。惟若營業權、著作權於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後之賸餘法定享有年數短於前開所定年限,則按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其餘無形資產,原則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如法未明定,參考第四十一條,以十年計算。 五、為利營業秘密查核認定,減少徵納爭議,增訂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收購公司所屬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供其參考。必要時,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洽請各機關提供協助,亦得邀集相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召開會議。
- 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條文
- 著作權名詞
- 商標名詞
- 專利名詞
- 營業秘密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企業併購法 第 27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2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企業併購常為重要手段,就公司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等併購態樣,考量公司併購實務情形,並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之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三號、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評價準則公報第七號等財務會計處理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無形資產之範圍,除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項目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漁業法、礦業法、水利法、營業秘密法等法律賦予權利項目,及公司因營業行為衍生之商業價值,亦納入考量,其範圍包含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其中公司所有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例如具有合約之客戶關係或行銷項目,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則屬營業秘密,得以營業秘密適用本條規定。另前開各無形資產,若係依外國法律取得者,亦有本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營業權、著作權之攤銷年數分別定為十年及十五年。惟若營業權、著作權於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後之賸餘法定享有年數短於前開所定年限,則按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其餘無形資產,原則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如法未明定,參考第四十一條,以十年計算。 五、為利營業秘密查核認定,減少徵納爭議,增訂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收購公司所屬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供其參考。必要時,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洽請各機關提供協助,亦得邀集相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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