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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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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2. 2.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第四十五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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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0115 制定)

公司進行重整時,得將併購之規劃,訂明於重整計畫中。   公司以併購之方式進行重整時應提供相關書面文件,為重整計畫之一部分,其程序不適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公司得於重整時,將併購等計畫納入,增加重整成功的機會。   二、合併、收購、分割係原重整計畫中之一部分,故在重整計畫之審查表決時,一併予以決議,不必單獨另為表決。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第四十五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惟查原條文第四十一條,並非合併申報之一般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0910115 制定)

一、公司得於重整時,將併購等計畫納入,增加重整成功的機會。   二、合併、收購、分割係原重整計畫中之一部分,故在重整計畫之審查表決時,一併予以決議,不必單獨另為表決。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惟查原條文第四十一條,並非合併申報之一般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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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企業併購法第 47 條規定:「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企業併購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企業併購法第 4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