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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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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但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者,不得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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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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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0115 制定)

公司於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無股份收買請求權,不適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公司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應不得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使重整進行單純化。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但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者,不得認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交易損失不得認列,以及本條規定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兩條文規範似有衝突。故為釐清兩條文適用關係,爰將第四十四條之情形排除於本條適用範圍外,以期體系適用之一致。

(0910115 制定)

公司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應不得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使重整進行單純化。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交易損失不得認列,以及本條規定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兩條文規範似有衝突。故為釐清兩條文適用關係,爰將第四十四條之情形排除於本條適用範圍外,以期體系適用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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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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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企業併購法第 48 條規定:「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企業併購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企業併購法第 4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