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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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但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者,不得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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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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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10115 制定)
公司於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無股份收買請求權,不適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公司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應不得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使重整進行單純化。
(1040615 全文修正)
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但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者,不得認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交易損失不得認列,以及本條規定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兩條文規範似有衝突。故為釐清兩條文適用關係,爰將第四十四條之情形排除於本條適用範圍外,以期體系適用之一致。
- 第四十四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44 條條文
(0910115 制定)
公司重整中進行併購者,其股東應不得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使重整進行單純化。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交易損失不得認列,以及本條規定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兩條文規範似有衝突。故為釐清兩條文適用關係,爰將第四十四條之情形排除於本條適用範圍外,以期體系適用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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