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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
立法理由為鼓勵企業間進行收購及策略聯盟,若因此而產生交易損失,比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範精神,容許於相當年限內認列損失。
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扣除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得依前項規定扣除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虧損額。 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得依第一項規定,將各參與分割公司分割前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除。既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割公司之股東分割後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互抵適用年限由五年延長為十年,爰修正第一項,延長各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依法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計算虧損繼受扣除之年限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為鼓勵企業間進行收購及策略聯盟,若因此而產生交易損失,比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範精神,容許於相當年限內認列損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互抵適用年限由五年延長為十年,爰修正第一項,延長各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依法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計算虧損繼受扣除之年限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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