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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登記申請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有限合夥資格證明文件。 三、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指派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四、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經理人指派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證明文件。 六、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或其分支機構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
  2.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增設分支機構之登記,應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文件。
  3.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
  4.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免經會計師查簽證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5.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應檢具外國有限合夥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其終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全部分支機構之營業者,並應辦理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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