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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8.22

有限合夥登記申請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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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限合夥登記之申請書及文件,得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2. 前項電子簽章,於有限合夥、公司,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於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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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限合夥契約書。 三、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證明文件。公司為普通合夥人時,依本法第八條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合夥代表人,應檢附選任代表人之普通合夥人同意書。 五、出資額證明文件。普通合夥人以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者,應記載其占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比例,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者,除全數現金出資外,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會計師查簽證之文件;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出資額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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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代表人變更: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應附具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有限合夥契約書或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退夥事由之證明文件。有限合夥人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出資額變更:有限合夥契約書、出資額證明文件,普通合夥人以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者,應記載其占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比例,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者,除全數現金出資外,應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送會計師查簽證之文件;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出資額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有限合夥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五、出資額轉讓:轉讓契約書,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六、有限合夥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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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限合夥暫停營業,應檢具申請書,並應檢具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停業登記。
  2. 有限合夥辦理復業登記時準用前項規定。
  3. 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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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申請經理人之任免,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任免或變更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任免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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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有限合夥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
  2. 有限合夥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3. 有限合夥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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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有限合夥資格證明文件。 三、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指派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四、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經理人指派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證明文件。 六、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或其分支機構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
  2.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增設分支機構之登記,應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文件。
  3.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
  4.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免經會計師查簽證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5.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應檢具外國有限合夥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其終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全部分支機構之營業者,並應辦理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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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規定之文件,除申請書及會計師查報告書應為正本外,餘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正本。
  2. 本辦法規定之外國有限合夥應提供之外文證明文件,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須經驗證、公證認證程序,或檢附中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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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登記事項之期限,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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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限合夥登記申請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8.2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