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有限合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8.22
有限合夥登記申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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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限合夥契約書。
三、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證明文件。公司為普通合夥人時,依本法第八條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合夥代表人,應檢附選任代表人之普通合夥人同意書。
五、出資額證明文件。普通合夥人以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者,應記載其占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比例,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者,除全數現金出資外,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出資額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
有限合夥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代表人變更: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應附具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有限合夥契約書或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退夥事由之證明文件。有限合夥人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出資額變更:有限合夥契約書、出資額證明文件,普通合夥人以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者,應記載其占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比例,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者,除全數現金出資外,應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出資額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有限合夥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五、出資額轉讓:轉讓契約書,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六、有限合夥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有限合夥解散,應檢具申請書,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申請解散登記。
-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有限合夥資格證明文件。 三、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指派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四、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經理人指派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證明文件。 六、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或其分支機構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
-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增設分支機構之登記,應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文件。
-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
-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應檢具外國有限合夥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其終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全部分支機構之營業者,並應辦理解散登記。
本辦法所定登記事項之期限,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有限合夥登記申請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8.2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