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注意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制裁名單,並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對於未完成之服務,亦同。
-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因業務關係知悉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應即依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向調查局通報。
- 前項通報紀錄之保存期間,應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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