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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應施檢驗之商品,違反本法之規定逃避檢驗輸出輸入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應施檢驗之商品,違反本法之規定,逃避檢驗輸出、輸入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運送人拒絕或妨礙檢驗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檢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貨物運送人如以不合作態度拒絕或妨礙所載過境貨物疫病蟲害之檢驗,為貫澈立法精神,亦應予處罰,惟其責任實與貨主有別,處罰自宜較輕,故增列第二項酌量減輕處罰。
監視查驗商品之生產廠場取得第十四條之管理系統驗證,且檢驗符合標準檢驗局所定之條件者,得依下列規定執行監視查驗: 一、由生產者自行依本法檢驗且自行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並定期檢附發證資料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 二、由生產者自行依本法檢驗符合後,檢附檢驗紀錄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符合後發證。 前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有關廠場之品管制度及檢驗制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者,得免除或簡化本法中之檢驗程序規定,因本次修正已予刪除,是以有必要增訂本條,以符合檢驗實際需要;且為避免影響驗證登錄制度及逐批檢驗業務之推動,本條僅適用監視查驗之商品。
監視查驗之商品,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者,其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及檢驗制度符合標準檢驗局所定之要件,並經審查核准者,得由生產者自行依本法檢驗及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並定期檢附發證資料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但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之檢驗紀錄,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符合後發證。 前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核准之申請程序、停止、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基於監視查驗商品之生產廠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適用簡化程序,爰明定適用簡化檢驗程序之商品應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並合併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已取得其他具公信力驗證機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如欲適用本條之簡化規定,仍須取得標準檢驗局之管理系統驗證;另為避免資源耗損,第一項爰放寬生產廠場取得管理系統驗證之限制。 (三)因進口商品之生產者不在國內,報驗義務人應為輸入者或代理商,不宜由商品之國外生產者自行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
對於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應施檢驗之商品,違反本法之規定逃避檢驗輸出輸入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貨物運送人如以不合作態度拒絕或妨礙所載過境貨物疫病蟲害之檢驗,為貫澈立法精神,亦應予處罰,惟其責任實與貨主有別,處罰自宜較輕,故增列第二項酌量減輕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有關廠場之品管制度及檢驗制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者,得免除或簡化本法中之檢驗程序規定,因本次修正已予刪除,是以有必要增訂本條,以符合檢驗實際需要;且為避免影響驗證登錄制度及逐批檢驗業務之推動,本條僅適用監視查驗之商品。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基於監視查驗商品之生產廠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適用簡化程序,爰明定適用簡化檢驗程序之商品應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並合併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已取得其他具公信力驗證機構管理系統驗證之廠商,如欲適用本條之簡化規定,仍須取得標準檢驗局之管理系統驗證;另為避免資源耗損,第一項爰放寬生產廠場取得管理系統驗證之限制。 (三)因進口商品之生產者不在國內,報驗義務人應為輸入者或代理商,不宜由商品之國外生產者自行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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