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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視查驗之商品,經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者,其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及檢驗制度符合標準檢驗局所定之要件,並經審查准者,得由生產者自行依本法檢驗及副署簽發監視查驗證明,並定期檢附發證資料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但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之檢驗紀錄,報請標準檢驗局審查符合後發證。
  2. 前項生產廠場應符合之要件、核准之申請程序、停止、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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