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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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屬實,受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之命令,而違反該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監視查驗得準用逐批檢驗之規定。
對於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屬實,受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之命令,而違反該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監視查驗得準用逐批檢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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