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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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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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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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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540514 全文修正)

對於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屬實,受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之命令,而違反該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0901004 全文修正)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監視查驗得準用逐批檢驗之規定。

(0540514 全文修正)

對於有妨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毒害情形應施檢驗之商品,經檢驗屬實,受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之命令,而違反該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監視查驗得準用逐批檢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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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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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法第 34 條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用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檢驗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檢驗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