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查驗之登記、報驗程序、採行方式、證明之核(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應施檢驗商品之場、廠負責人、持有人、銷售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本法第四條關於標示之規定,不服從主管機關所發停止輸出、輸入、陳列或銷售之命令者,或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三項關於標示應行註明事項之規定者,除責令補正外,並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報驗之規定或第二十四條關於重行報驗之規定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為輸出、輸入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而不服從其命令者,得處以一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監視查驗之報驗方式、程序、證明之核發、簡化程序、特定商品之指定、生產廠場應符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監視查驗之報驗方式、程序、證明之核發、特定商品之指定、生產廠場應符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監視查驗之登記、報驗程序、採行方式、證明之核(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監視查驗依原第三十四條準用第十九條之規定,應依規定申請登記,爰明定登記之授權依據。 二、另依監視查驗實務作法,報驗義務人辦理監視查驗登記應符合之要件已於第三十三條規範由標準檢驗局規定,無應符合特定條件之必要,爰刪除部分條文,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應施檢驗商品之場、廠負責人、持有人、銷售人、輸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本法第四條關於標示之規定,不服從主管機關所發停止輸出、輸入、陳列或銷售之命令者,或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三項關於標示應行註明事項之規定者,除責令補正外,並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報驗之規定或第二十四條關於重行報驗之規定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為輸出、輸入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而不服從其命令者,得處以一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監視查驗之報驗方式、程序、證明之核發、特定商品之指定、生產廠場應符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按監視查驗依原第三十四條準用第十九條之規定,應依規定申請登記,爰明定登記之授權依據。 二、另依監視查驗實務作法,報驗義務人辦理監視查驗登記應符合之要件已於第三十三條規範由標準檢驗局規定,無應符合特定條件之必要,爰刪除部分條文,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