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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免驗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准日起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原同意免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商品,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及產銷文件辦理核銷。
  2. 前項規定於自由貿易港區之報驗義務人,將應施檢驗商品運往課稅區後,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時,其出口證明文件得以財政部關務署之相關證明代替之。
  3. 報驗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原同意免驗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檢驗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臨場查核。
  4. 報驗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未完成核銷者,應依原同意免驗機關通知辦理檢驗、退運或監督銷燬;未依規定辦理或未配合查核者,下批次起免驗申請案不予核准,亦不得以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免驗通關代碼通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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