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免驗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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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原同意免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商品,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及產銷文件辦理核銷。
- 2.前項規定於自由貿易港區之報驗義務人,將應施檢驗商品運往課稅區後,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時,其出口證明文件得以財政部關務署之相關證明代替之。
- 3.報驗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原同意免驗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檢驗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臨場查核。
- 4.報驗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未完成核銷者,應依原同意免驗機關通知辦理檢驗、退運或監督銷燬;未依規定辦理或未配合查核者,下批次起免驗申請案不予核准,亦不得以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免驗通關代碼通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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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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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義務人名詞
- 核名詞
- 切結書名詞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商品檢驗法 第 9 條條文
- 商品免驗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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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