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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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撤回申請案,或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駁回或退還申請案時,主管機關應發還已繳納之費用。但業經履勘者,所生履勘費用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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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權登記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當申請人自行撤回申請案,或是主管機關根據水利法第33條或第34條的規定駁回或退還申請案時,主管機關應當將已繳納的費用退還給申請人。但如果已經進行履勘,則履勘所產生的費用將不予以退還。 參考資料來自水權法第7條,該條規定了申請人撤回申請案或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時的相關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條文
- 駁回名詞
- 水利法 第 33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3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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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