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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10.19

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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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指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權登記所發生之費用。 二、水權狀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水權狀所發生之費用。 三、臨時用水執照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臨時用水執照所發生之費用。 四、履勘費:指主管機關為派員履勘所發生之舟車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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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履勘費按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收取: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臺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及離島地區(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為新臺幣五百元。 三、前款以外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新臺幣一千元。
  2.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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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水權消滅登記者,免收登記費。
  2. 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因地政主管機關地籍重測、行政區域調整或配合政府相關政策、計畫,致引水地點或用水範圍地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審屬實者,免收本標準所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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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權登記收費標準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10.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