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 第 110-1 條(代管收費標準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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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2.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
- 3.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 4.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 5.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後,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於已有埋設幹管地區,應申請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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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0105 增訂)
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 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後,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於已有埋設幹管地區,應申請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自來水事業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需支出動力費、維護費、折舊費及人事費等必要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支付,其收費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使自來水事業有使用管理該等設備,代管期間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等列冊無償移交使用。 四、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五、簡易自來水事業考量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不易且程序複雜,若要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恐窒礙難行,爰引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之土地,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六、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供水系統,為免後續因起造人或管理單位退場後,致生供水系統設備維護管理等相關問題,影響居民用水權益。明定於已有埋設自來水幹管地區,應由起造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地上權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按自來水事業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需支出動力費、維護費、折舊費及人事費等必要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支付,其收費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使自來水事業有使用管理該等設備,代管期間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等列冊無償移交使用。 四、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五、簡易自來水事業考量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不易且程序複雜,若要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恐窒礙難行,爰引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之土地,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六、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供水系統,為免後續因起造人或管理單位退場後,致生供水系統設備維護管理等相關問題,影響居民用水權益。明定於已有埋設自來水幹管地區,應由起造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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