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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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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構人員在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2. 2.各機構派用人員工作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構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3. 3.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4. 4.第一項自願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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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4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