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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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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
  2. 2.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各機構報經本部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3. 3.依前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4. 4.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依勞基法規定協商延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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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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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予以名詞
  • 勞基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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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5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