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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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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於轉讓、出租或停止經營時,原漁船主應即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賸餘油量於漁船轉讓或出租時,隨同移交新漁船主使用;於漁船停止經營時,報由當地漁會簽證結售配油單位。 前項轉讓或出租之漁船主在登記前,得將其未補購之補充油,於繳銷配油手冊前,先填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 (附件三) ,送由當地漁會簽證轉送配油單位申准保留後,交由新漁船主憑以補購補充油。 依第一項規定繳銷配油手冊者,原發手冊機關應發給繳銷證明,以便隨船交由新漁船主據以請領配油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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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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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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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 8 條規定:「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於轉讓、出租或停止經營時,原漁船主應即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賸餘油量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