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其由漁會代購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 漁船寄港作業,需在寄港地購用補充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以補充該次寄港作業時間所需油量為限。 前項漁船結束寄港作業,仍有賸餘油量存於該地漁會者,應報由該漁會簽證,轉配油單位專案處理。 漁船因特殊事故進入他港必需補充油料時,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補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