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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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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船加油站於開始營業後,如須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三十日前,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2. 2.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3. 3.漁船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可以看出,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了漁船加油站的暫停營業與復業程序。根據第一項,漁船加油站在開始營業後,如需暫停營業,必須在三十天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因;同樣的,復業時也必須如此。第二項規定了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可以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的事由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也不得逾六個月。至於第三項則規定了漁船加油站終止營業時的程序,包括辦理歇業登記和繳銷經營許可執照。這些規定都是為了管理漁船加油站的運作,確保其合法運營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參考資料提到的95年11月27日能油字第09500197970號函釋對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有相關解釋,認為加油站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如有違反,即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以處罰。這個例子充分說明了管理規則第14條第二項關於申請延展停業的規定的重要性,以及延展停業期限的限制。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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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14 條規定:「漁船加油站於開始營業後,如須暫停營業者,應於暫停營業三十日前,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