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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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作加氣站使用之同意認定、加氣站籌建之核准或經營許可執照經廢止或失效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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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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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