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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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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2. 2.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期限內,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申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者,其申請籌建期限為二年。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籌建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3. 3.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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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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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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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9 條規定:「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