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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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核准籌建加氣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一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二 加氣站及其儲氣槽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氣廠商依加氣站加儲氣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氣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 3.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 4.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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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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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