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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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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取得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17條,經營加氣站業務者應在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在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然而,如果因有正當理由未能在期限內開始營業,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舉例來說,如果某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因為土地所有權問題無法在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他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以避免違反規定。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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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17 條規定:「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取得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