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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100.08.01訂定)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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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應編製會計報告,包括一般財務報告及分離會計報告。
  2. 2.前項會計報告應由會計師辦理查簽證。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會計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 3.辦理前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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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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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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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100.08.01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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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100.08.01訂定)第 29 條規定:「事業應編製會計報告,包括一般財務報告及分離會計報告。前項會計報告應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事業經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100.08.01訂定)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