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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備用供電容量:指發電或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除依用戶實際負載需求準備之供電容量外,另應預先準備之額外供電容量。 二、總供電容量:指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依用戶實際負載需求準備之供電容量及備用供電容量之總和。 三、備用供電容量比例:指電業管制機關依據各能源種類之發電特性等效為可控發電機組,所計算之比例。 四、基準年:指電業管制機關計算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所依據之年度,其為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公告時之前一年。 五、達成年:指電業管制機關審查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達成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義務情形之年度,其為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公告後之第五年。 六、淨尖峰能力:指依電力可靠度審議會研訂並經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計算原則,所計算出之發電機組於尖峰用電時期之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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