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29 條賦予被害事業向法院請求除去現在侵害、防止未來侵害之虞的民事請求權,不以公平會處分為前提。
Q · 被不公平競爭傷害但還沒算清楚損失多少,能告對方先停手嗎?
可以,公平法 29 條給你民事除去與防止侵害請求權
依公平交易法第 29 條,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如不實廣告、仿冒、損害營業信譽、欺罔顯失公平等)致侵害你的權益時,你不必等公平會處分、不必算清楚損害金額,就可以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除去現在的侵害;甚至只要有侵害之虞(具體跡象顯示對方將為之),就可請求防止。配合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最快數週內可讓對方先停下來。
等公平會處分下來太慢,等對方賠錢太遠。你需要的可能不是錢,而是「立刻讓他停下來」。這條給你的就是這個東西。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害到你,你可以直接到法院聲請:「請他除去現在的侵害」,或是「請他防止未來可能的侵害」。注意這條和損害賠償的差別。損害賠償是事後補錢,這條是現在或未來阻止行為。最常見的場景:競爭對手散布你公司的不實訊息、未經授權使用你的標識、抄襲你的廣告。你不用等到傷害已經造成才能告,「有侵害之虞」就可以動手。這條的價值在於它讓你不必當沉默的受害者等公平會慢慢調查或等民事求償慢慢進行。
公平交易法第 29 條為公平交易法民事救濟體系的請求權基礎條款,賦予被害事業在不公平競爭行為下,向民事法院請求「除去現在侵害」及「防止未來侵害之虞」之獨立請求權,與損害賠償(第 30 條)並列且不以行政處分為前提。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本條(除去與防止侵害)和第30條(損害賠償)是並列的請求權,可以同時主張。實務上幾乎都是合併起訴。內行人提示:起訴時建議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讓對方先停下來,再走本案訴訟慢慢計算損害金額,這樣談和解的籌碼最大。
可以。本條後段「有侵害之虞」就是預防性條款,你只需證明對方有相當的可能性會做出侵害行為。例如對方已經發布預告廣告、註冊類似網域、向客戶散布即將發布的訊息,這些都構成「有侵害之虞」。內行人提示:預防性訴訟的關鍵是「相當可能性」的證明,散漫的擔心不夠,要拿出具體跡象。
不會。公平法 29 條的民事訴訟跟公平會的行政程序是雙軌並行的獨立救濟,你甚至可以不檢舉公平會直接到法院。事實上很多企業選擇直接走民事訴訟,因為速度比公平會調查快得多。內行人提示:雙軌進行可拉高談判籌碼,公平會調查報告日後在民事訴訟中也是強力佐證。
公平法民事救濟章的核心請求權基礎,給被害事業向法院請求除去現在侵害、防止未來侵害之虞的權利,獨立於公平會行政處分及損害賠償。
依客觀事證足認侵害行為即將發生的高度可能性,例如註冊近似商標、發布預告廣告、向客戶散布即將發布訊息等具體跡象,不是單純擔憂。
民訴 538 條規定,於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法院得於本案判決前以裁定使對方先停止特定行為,是公平法 29 條的實務黃金配套。
不實廣告(21 條)、仿冒著名標識(22 條)、損害營業信譽(24 條)、欺罔或顯失公平(25 條)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致他人權益受侵害。
蒐證(截圖+客戶流失+銷量數據)→ 評估急迫性 → 寄存證信函 → 民事起訴 + 同步聲請民訴 538 假處分 → 視情況檢舉公平會雙軌並行。
提出具體事證:對方發布的預告廣告截圖、註冊近似網域證明、向客戶散布訊息的書信或錄音、業界傳聞與相關報導,散漫擔心不夠。
準備充分案件最快約一週至兩週,需備齊侵害事證、急迫性證明、不可回復損害說明,並提供反擔保金(依案情約請求金額三分之一至全額)。
依公平法 32 條,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行為人時起 2 年內不行使消滅,自行為終了起最長 10 年。持續性侵害以最後行為日起算。
29 是除去/防止行為(讓對方停手),30 是金錢賠償。實務常合併主張:29 配假處分快速止損,30 慢慢計算損害金額擴大和解籌碼。
| feature | article_29 | article_30 | article_31 |
|---|---|---|---|
| 請求標的 | 除去現在侵害 + 防止未來侵害 | 金錢損害賠償 | 故意行為三倍懲罰賠償 |
| 是否需證明損害金額 | 否 | 是(實際損害或推定損害) | 是(並須證明故意) |
| 配合假處分 | 民訴 538 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高度配套) | 民訴 522 條假扣押(防止脫產) | 同 30 條 |
| 請求權時效 | 2 年 / 10 年(公平法 32 條) | 同 29 條 | 同 2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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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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