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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屆期未報備者,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施行前參加之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屆期未完成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參加第一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締結前項契約後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該期間經過後,亦得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前項傳銷商於本法施行後終止契約者,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多層次傳銷,須以「給付一定代價」為要件,惟第三條已將該要件刪除,故本法施行後,原未具備「給付一定代價」要件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事業,即須納入本法規範。為合理規範此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適用,爰明定該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規定報備及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之期限及違反之罰責、傳銷商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多層次傳銷,須以「給付一定代價」為要件,惟第三條已將該要件刪除,故本法施行後,原未具備「給付一定代價」要件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事業,即須納入本法規範。為合理規範此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適用,爰明定該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規定報備及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之期限及違反之罰責、傳銷商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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