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