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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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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相關法令或運轉技術規範,致子反應器設施喪失安全保護功能或嚴重降低安全餘裕。 二、曾受吊扣執照處分,再因操作疏失,致核子反應器設施超過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三、經主管機關吊扣執照,而不依前條規定停止運轉操作工作或不繳還執照。 四、毒物檢測未通過 。 五、曾受吊扣執照處分,於執勤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或擅離職守。
  2. 2.運轉人員故意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申請執照測驗或換發執照,致影響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執照。
  3. 3.前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逾期未繳還者,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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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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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相關法令或運轉技術規範,致核子反應器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