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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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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者應於除役期間,提出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放射性氣液體排放報告、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設施廠址環境民眾劑量評估參數調查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2. 2.前項各種報告或紀錄提出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及放射性氣液體排放報告: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季報,每年結束後九十日內提出年報。 二、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每月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月報。 三、設施廠址環境民眾劑量評估參數調查報告:每五年提出一次;研究用子反應器設施,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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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經營者應於除役期間,提出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放射性氣液體排放報告、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設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