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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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現職人員,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外,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及建設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其餘人員均轉調港務公司。
- 2.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其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3.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另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不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
- 4.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繳回港務公司。所領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回港務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 5.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
- 6.第二項所稱慰助金,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人員(聘用人員除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包括津貼、加給及獎金;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指月支報酬。
- 7.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有關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 8.第二項至第四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定之。
- 9.第一項轉調港務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不得因港務公司成立予以裁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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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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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01025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現職人員,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外,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及建設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其餘人員均轉調港務公司。 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其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另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不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者,另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 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繳回港務公司。所領之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回港務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 第二項所稱慰助金,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人員(聘用人員除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包括津貼、加給及獎金;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指月支報酬。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有關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第二項至第四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定之。 第一項轉調港務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不得因港務公司成立予以裁員;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轉調港務公司之原則,及於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離人員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及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其慰助金之發給及公保年資損失補償之規定。 三、第四項規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再任有給公職職務,其慰助金收繳、公保年資損失補償繳還之相關規定。 四、第五項規定公保年資損失補償之給付基準。 五、第六項明定慰助金之內涵。 六、基於合理性及公平性,爰於第七項規定原機構現職人員曾在原機構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七、第八項規定優惠措施之實施相關事項由交通及建設部另訂定辦法。 八、為保障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之現職人員,其工作權及服務年資等不因改制而受影響,於第九項規定該等人員應予維持之事項。 九、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九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一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一條內容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資遣名詞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核定名詞
- 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損失補償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法規
- 報酬名詞
- 法令名詞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4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8 條條文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轉調港務公司之原則,及於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離人員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及聘僱契約將屆滿人員,其慰助金之發給及公保年資損失補償之規定。 三、第四項規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再任有給公職職務,其慰助金收繳、公保年資損失補償繳還之相關規定。 四、第五項規定公保年資損失補償之給付基準。 五、第六項明定慰助金之內涵。 六、基於合理性及公平性,爰於第七項規定原機構現職人員曾在原機構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七、第八項規定優惠措施之實施相關事項由交通及建設部另訂定辦法。 八、為保障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之現職人員,其工作權及服務年資等不因改制而受影響,於第九項規定該等人員應予維持之事項。 九、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九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一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一條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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