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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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 2.前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適用之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董事會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各類級資位欄內之相當職稱及改制後組織調整相關職稱另定之;修正時亦同。
- 3.第二項繼續任用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之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港務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 4.原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 5.原機構現有派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者,仍依原有關規定辦理。
- 6.原機構現有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無資位操作士、無資位事務士、各類雜工、工友、差工、佔缺契約工、契約人員及不定期契約工等之現職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者,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 7.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第六項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在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及轉調人員原適用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 8.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港務公司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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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001025 制定)
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適用之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董事會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各類級資位欄內之相當職稱及改制後組織調整相關職稱另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二項繼續任用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之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港務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派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者,仍依原有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無資位操作士、無資位事務士、各類雜工、工友、差工、佔缺契約工、契約人員及不定期契約工等之現職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者,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第六項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在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及轉調人員原適用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港務公司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立法理由一、為順利改制為國營事業,於第一項規定現職員工轉調港務公司,其既有權益適用原法令之規定;所稱「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用」係指第十二條第一項原機構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及轉調其他機關(構)之人員外,其餘現職人員均應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用。另有關「考試」事項,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又所定「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應包含各港務局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表之規定;另因考量公司組織非行政機關,渠等人員轉調港務公司後,部分事項如陞遷作業、考成作業等恐不能依據現行人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行之。 二、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改制前,所屬交通事業人員之銓敘審定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辦理,港務公司成立後,為符業務實際需要及簡化任用審查程序,賦予公司較大之經營自主權,第二項爰授權由港務公司董事會訂定、修正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另依第一項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之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其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並於第二項規定由港務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基於保障原機構現職聘用人員轉調港務公司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聘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四、第五項所稱「派用人員」係原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工程處裁撤後,佔缺留用並以每五年檢討是否續行設置之留用人員;港務公司成立後,將依循現行程序專案層報交通及建設部審核同意後,再報請銓敘部辦理。 五、基於保障原機構現職之無資位人員轉調港務公司之權益,爰於第六項採列舉方式明列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現職人員之工稱,於轉調港務公司後,繼續任用之既有權益及適用原有法令規定;本項所列之「委派人員」係指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安置各地反共義士及難(災)胞遴用敘薪補充標準安置之人員;「工友」係指原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港務局工人船員管理要點及工作規則等規定進用之人員;「差工」係指依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無資位工人餉級表內所訂之各工稱;另「不定期契約工」內含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六、為使港務公司改制前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員工逐步減少,爰於第七項規定,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第六項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在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及轉調人員原適用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七、第八項為港務公司成立後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人員,其退休及撫卹事項仍延續適用退撫新制,由港務公司及員工共同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相對提撥退休基金,交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 八、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條例第十二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一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二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三條內容定之。
-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資遣名詞
- 法令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法規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1 條條文
一、為順利改制為國營事業,於第一項規定現職員工轉調港務公司,其既有權益適用原法令之規定;所稱「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用」係指第十二條第一項原機構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及轉調其他機關(構)之人員外,其餘現職人員均應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轉調港務公司繼續任用。另有關「考試」事項,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又所定「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應包含各港務局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表之規定;另因考量公司組織非行政機關,渠等人員轉調港務公司後,部分事項如陞遷作業、考成作業等恐不能依據現行人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行之。 二、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改制前,所屬交通事業人員之銓敘審定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辦理,港務公司成立後,為符業務實際需要及簡化任用審查程序,賦予公司較大之經營自主權,第二項爰授權由港務公司董事會訂定、修正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另依第一項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之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其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並於第二項規定由港務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基於保障原機構現職聘用人員轉調港務公司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聘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四、第五項所稱「派用人員」係原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工程處裁撤後,佔缺留用並以每五年檢討是否續行設置之留用人員;港務公司成立後,將依循現行程序專案層報交通及建設部審核同意後,再報請銓敘部辦理。 五、基於保障原機構現職之無資位人員轉調港務公司之權益,爰於第六項採列舉方式明列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現職人員之工稱,於轉調港務公司後,繼續任用之既有權益及適用原有法令規定;本項所列之「委派人員」係指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安置各地反共義士及難(災)胞遴用敘薪補充標準安置之人員;「工友」係指原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港務局工人船員管理要點及工作規則等規定進用之人員;「差工」係指依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無資位工人餉級表內所訂之各工稱;另「不定期契約工」內含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進用之人員。 六、為使港務公司改制前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員工逐步減少,爰於第七項規定,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第六項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在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及轉調人員原適用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七、第八項為港務公司成立後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人員,其退休及撫卹事項仍延續適用退撫新制,由港務公司及員工共同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相對提撥退休基金,交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 八、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條例第十二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一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二條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三條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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